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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时间:2020-06-28      浏览次数:       来源: 无锡市新闻出版局      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14006331/2020-00006 发文日期 2020-06-2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新闻出版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新闻出版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出版,版权,报刊,市场秩序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行政许可,权力清单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内容

承办处室和办理时限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100351000

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和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0100351001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第10项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附件第11项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附件第12项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附件第13项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38项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受委托)

出版印刷发行处/10个工作日

100351000

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和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2.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0100351002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39项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委托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受委托)

出版印刷发行处/20个工作日

100351000

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和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3.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0100351003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40项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受委托)

出版印刷发行处/20个工作日

0100353000

印刷企业设立审批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审批
0100353001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15号令)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规范性文件】《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2号)
    第五条 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初审并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审批由市行政审批局负责)

出版印刷发行处/20个工作日

0100353000

印刷企业设立审批

2.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审批0100353002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
    第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第20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41项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审批中将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受委托)

出版印刷发行处/20个工作日

0100354000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用品准印证核发

1.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0100354001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九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折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市属)

出版印刷发行处/10个工作日

2.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核发、核验0100354002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九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折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管理办法》(苏新出报字〔2008〕34号)
    第十一条 省新闻出版局负责中央驻苏及省属单位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日常管理、核验、重新核发《准印证》和违规出版活动的查处工作;各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据授权委托代行市属单位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日常管理、核验、重新核发《准印证》及违规出版活动查处等管理职能。《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核发、核验(市属)

出版印刷发行处/15个工作日

0100355000

承接境外印刷或者复制业务审批

2.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备案0100355002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42项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备案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备案(受委托)

出版印刷发行处/10个工作日

3.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备案0100355003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43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备案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备案(受委托)

出版印刷发行处/10个工作日

0100360000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出版印刷发行处/10个工作日

0100356000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44项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审批(受委托)

出版印刷发行处/10个工作日

0100369000


电影制片单位和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以及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2.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0100369002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46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受委托)

电影处/20个工作日

3、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0100369003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电影处/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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